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敦骏公司诉腾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公开进行了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网络通信领域中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即“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引起知识产权圈内人士的高度关注,并对 “全面覆盖”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产生了新的认识,下面谈下我对二审判决所确立的判定规则的粗浅认识。
(一)基本案情与判决结果
2018年7月,敦骏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3款无线路由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ZL02123502.3)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请求法院判令腾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腾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的事实基础及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网络通信领域中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此规则的事实基础是网络通信领域产业的技术特殊性。
网络通信领域的技术发展目标是更好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具有多主体共同实施的鲜明特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网络通信领域的多主体实施的发明在实际运用中,真的需要依赖多个主体实际共同参与方法的实施,而往往是通过软件控制硬件,当某种条件触发时,由终端用户在无感知的情况下自动按照软件的预先设定在终端设备或者网络通信基础设备的后台运行专利方法所确定的步骤。
二审判决对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与应用理解非常清楚透彻,这是确立“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侵权判定规则的事实基础。
根据二审判决所确立的“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对于满足此标准的硬件设备制造商,其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功能的硬件设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害。故“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是专利直接侵权而非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标准。下面,分析一下该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具有法理依据。
一般来说,只有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对方法专利的直接侵权。
本案中腾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直接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而是为终端消费者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提供了物质技术帮助,或者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说明书指导终端销售者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更符合专利间接侵权的一般特征。
但是,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帮助和教唆这两种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均有关于“明知”的主观要件,而且对于帮助侵权,还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供的产品、零部件等具有专门侵权用途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虽然腾达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Web认证”功能,但还是难以认定本案满足“明知”的要件。且“Web认证”也仅是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采用一种上网认证方式,还有其他不落入涉案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网认证方式,因此本案也不满足“专用”的要件。那么对于腾达公司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功能的产品的行为,就无法依据专利法规制吗?二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首先,二审判决指出:“如果按照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应当以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那么,仅仅是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难以被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仅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测试行为既非被诉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也无法从责令停止测试行为来制止专利方法遭受更大规模的侵害,而专利权人更无权主张虽直接实施了专利方法、但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终端用户构成专利侵权。”该段内容论证了腾达公司制造、销售具备可直接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功能的产品的行为,获取了不当的利益,又给专利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因此该行为具有可责性。
其次,二审判决基于前已述及的网络通信行业中的技术特点,论证了腾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原因。论证过程中的关键语句是:“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该论述明确了腾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在实施涉案专利方法,具有事实依据和非常强的说服力。通过该段论证,本案的法律适用就非常明确了:腾达公司制造过程中将涉案专利方法实质内容固化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这是对《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方法专利的“使用”行为的含义的合理且十分必要的解释,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
(三)“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对产业的影响
本案所确定的“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既解决了长期存在的网络通信领域中依赖于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难以获得保护的问题,又因为设置有“不可替代”和“实质性”的要件,降低了通用通信设备制造商遭受专利侵权指控的风险,因此,属于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是产业创新和专利实质化保护的内在需要。
此外,在该标准的引导下,网络通信领域的创新主体不必扭曲发明技术方案的客观形态,将原本属于通信方法的发明刻意地撰写成产品专利,这有利于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与专利申请人实际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既能使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清晰化,有利于维权,又能引导网络通信产业的创新主体不玩文字游戏、将精力集中于研发创新。
此案裁决对于我国网络通信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向世界传达了中国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实质化保护的价值取向和裁判理念,因此极具典型价值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