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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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