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王某共谋入户盗窃张某家中财物,并一起制订好了盗窃计划,后李某反悔向王某提出退出盗窃,王某表示同意并依原计划独自实施完盗窃行为。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共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需要共同的故意,还要有共同的实行行为。李某没有参与盗窃的实行行为,其在王某盗窃前也告知了王某自己不参与盗窃,消除了对王某的心理帮助,李某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和共同实行行为,王某虽然没有参与具体的实行行为,但参与了共谋,共谋应当属于预备行为,故李某构成盗窃罪,系犯罪预备。
第三种观点认为,没有实行行为的共谋者对实施行为人施加了影响,为实行行为提供了帮助,与犯罪结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犯罪,故李某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既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自然包括共谋行为。共谋是指数人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议,它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它既有心理上的帮助,也有行为上的帮助,因而共谋本身就是多个行为人形成意思共同体的共同犯罪行为。共谋的帮助既包括了对心理上的帮助,也包括了对行为上的帮助。本案中,李某虽然告知了王某自己不参与盗窃,阻断了对王某的心理上帮助,但其与王某共谋的盗窃计划,对王某能顺利盗窃提供了行为上的帮助,其对王某实施盗窃行为未加有效阻止,就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脱离。因此,李某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