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马士鹏
【案情】
2013年4月,某科技公司就其部分生产设备和厂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某保险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其中载明机器设备以重置价值方式投保,保险金额为5350余万元。后机器设备发生火灾,经鉴定为推定全损,以市场重置价格确定损失为4766余万元。因理赔未果,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赔付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机器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3142余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器设备发生推定全损时,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保险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单中虽载明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但仍应以机器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否则,将使某科技公司获得额外利益,有违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单中载明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的,应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时,应当以约定的保险标的出险时重置价值,即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险单中载明的重置价值保险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涉案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的约定。重置价值保险是为了适应被保险人重置财产的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超过实际价值的重置价值进行投保,是财产保险中按财产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特殊保险方式。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5350余万元。可见,某科技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已明确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2.应以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七项约定,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同时第十一条明确,此处的出险时重置价值,既非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也非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而且,《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载明的重置价值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现双方对前述重置价值定义中的全新状态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况且,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是重置价值保险条款,其也是按照重置价值收取的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仅应当尽到说明该条款真实含义的义务,也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