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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情能否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

网络表情能否成为法院认可的证据?
民主与法制时报 2021-04

  作者:□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 庄德通

  “鉴于网络表情意思表示不甚明确,在沟通较为重要的事件时应尽量使用文字作为意思表示效果的依据,避免歧义及不确定性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确定,如果遇到了表情包的使用,应当使用意思比较确定及明确的表情,并加以保存。如果涉及重大利益,最好收到网络表情后用确定性文字及时沟通确认,避免风险。”

  [Ok][好的][拥抱][赞][太阳]……在网上聊天时,人们越来越习惯使用网络表情表达自己的观点或者意见,虽然使用表情可能存在一些意思的不确定性,但是日常交流也无伤大雅。不过,在涉及一些重要事件沟通时,表情在表达意思上的不确定性往往会引发一些争议和纠纷。

  近日,记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借贷、租赁、合同等类别的纠纷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因为使用网络表情导致双方理解产生差异,进而导致纠纷的案例。事实上,网络表情确实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但能否被法院采纳,往往需要综合认定。

  网络表情属于电子证据

  2018年8月13日,李柯将10万元转入李岩岩的银行卡中,李岩岩收到该笔转账后,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将这笔钱转入湖南某心脑血管病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同日,李岩岩通过代签的方式,以李柯(乙方)的名义与该公司(甲方)签订《健康福卡服务协议》,该福卡可以在规定情境下进行消费。

  涉案公司还出具了会员收据,李柯的会员金额为10万元,会员补贴每月1660元。李岩岩于当天将《健康福卡服务协议》《会员收据》以及向公司付款的消费凭证通过微信图片的形式发送给了李柯。

  不过之后,李柯则主张李岩岩是向自己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1.66%,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2019年5月开始,李岩岩开始不按期支付利息,李柯多次讨要未果,于是将其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李岩岩也表示,自己没有向李柯借款,其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涉案公司的健康福卡预定金。

  法院另查明,李柯事实上没有使用该健康福卡进行消费,李柯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过李岩岩转账3320元。此后李柯多次向李岩岩催讨剩余欠款,被李岩岩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柯与被告李岩岩是否有借贷关系成为争议焦点。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柯在收到被告李岩岩通过微信发送的由李岩岩代签的《健康福卡服务协议》等一系列材料后,在明知被告李岩岩代其签订相关合同后,对李岩岩的代理行为未表示反对,未直接提出异议,且发送[微笑]和[抱拳]的微信表情,可视其追认了李岩岩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柯仅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向被告李岩岩转账10万元,不能证实其与李岩岩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驳回了李柯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根据2019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网络表情属于电子数据种类内容的电子文件,所以网络表情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形式上能够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北京威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姜彦杰向记者介绍。

  网络表情表达的意思需综合分析

  前述案件中,法院可以判断出当事人是认可了委托代理行为的,不过,因为网络表情如今五花八门,表达的意思也具有很多不确定性,甚至还有网络表情在使用中被赋予了新的涵义,因此在其表达意思不确定的情况下,很可能不被法院采纳。

  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文文表示,网络表情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会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果聊天记录中的网络表情含义模糊,如何解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就需要结合聊天记录上下文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就是典型一例。该案的原告李珊珊是一名作词人,深圳某影视公司委托她为一部电影主题曲作词。

  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歌曲创作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委托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创作时间、创作制作程序、双方权责、验收和界定标准、知识产权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作者写完词后,甲方认可后支付四万,一个星期内即可”;创作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8日(包括修改)”。

  2018年4月24日,李珊珊完成歌词并发给了该影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使用微信表情[强]回复。

  随后,因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曲子的要求前后不一致等原因,双方就歌词的修改问题发生了争执,李珊珊认为自己完成了创作义务,但是当事公司则认为其并没有,并且约定时间已过,不愿意与其再合作,拒绝付款。

  于是,李珊珊将该影视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珊珊交付的歌词是否符合系争合同的约定,案涉影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费用。

  法院认为,李珊珊交付初稿后,影视公司负责人向其发送微信表情符号[强],结合双方的前后聊天内容,法院认为该表情并非是对歌词的认可,而是属于礼貌性回复。但李珊珊在其第一稿歌词的创作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属于违约行为。

  而影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未明确答复李珊珊是否需要修改,应视为李珊珊提交的歌词作品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判决影视公司向李珊珊支付委托创作费用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随后,该影视公司不服判决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文艺作品的评价标准较为主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双方对于李珊珊交付初稿后上诉人不满意、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李珊珊没有最终完成委托事项。

  鉴于李珊珊为完成作品付出了辛勤劳动,其向上诉人交付的作品初稿完整流畅,法院据此酌定影视公司向李珊珊支付委托创作费用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网络表情能否表达当事人的同意与认可存在争议,例如[太阳][亲亲][拥抱][玫瑰]等有些意思含糊的网络表情,也有被法院认为是当事人的同意与认可的案例。

  姜彦杰认为,鉴于网络表情意思表示不甚明确,在沟通较为重要的事件时应尽量使用文字作为意思表示效果的依据,避免歧义及不确定性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确定,如果遇到了表情包的使用,应当使用意思比较确定及明确的表情,并加以保存。如果涉及重大利益,最好收到网络表情后用确定性文字及时沟通确认,避免风险。

  (文中案涉人物均为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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