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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借贷服务费的审查与处理

【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中载明利息2.28万元(按照月利率1.9%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1.29万元。服务费3.2万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有小额资金需求,委托丙公司作为借款服务平台帮助寻找资金出借人,服务费3.2万元。合同另对服务费的构成、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后甲向乙转账10万元,甲又代乙付给丙公司3.2万元服务费。乙偿还首月本息后,未再还款。借款期满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归还13.2万元借款本金中剩余未还部分及利息、违约金等。

  审理中,甲自认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丙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务内容不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乙辩称:借款本金并非13.2万元,其仅收到1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由甲直接交予丙公司服务费3.2万元,但甲设定上述服务费目的在于规避民间借贷领域的法定利率限制,请求法院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2万元服务费,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

  【分歧】

  3.2万元服务费是否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乙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服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评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甲按照乙的指示将3.2万元服务费直接支付予丙公司,服务费应当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乙需按约向甲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虽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人具有独立地位,若乙认为应退还或调整服务费,可另案进行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现有证据看,乙仅收到甲出借的10万元借款本金,3.2万元借款服务费并未直接交付给乙,故不应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若服务费收取存在争议,甲可另案进行主张。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借款服务费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个案案情作出具体分析。本案中甲自认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对丙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务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甲以名下公司的名义收取服务费,目的在于凭借出借人的优势地位,规避法律规定,收取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应认定甲与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否定丙公司的法人人格,丙公司收取服务费视同为甲本人收取服务费,在同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服务方的身份不能发生竞合,故3.2万元服务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甲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0万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应根据个案案情对服务费的性质作出认定。如果以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差异为由,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回避对服务费问题的审查,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违法的变相加息行为,且判决结果有违客观真实。此种情况下,所谓的服务费本质上属于高额利息,理应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并进行认定、处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当下民间借贷日趋勃兴,借款服务行业作为新兴的经济业态,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拓宽民间融资渠道、促进市场交易,如果审查过于严苛,径行否定服务费的合法性,既压制了行业发展空间,又有违交易自由、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由案外第三方收取的服务费,既不能视而不见,又不能一扣了之,需根据个案案情进行初步审查,进而作出相应处理,尤其在未将服务费认定为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判决书中应当予以充分、准确的说理。

  此外,应对第三方提供的借款服务内容作实质性审查。为防止出现规避法定利率限制的情况,第三方收取服务费应具备基础事实及正当理由。审查的基本要点包括:一是服务费的资金走向及收取方式。如资金走向是否呈现循环、交错路径,如果资金最终又转回至出借人名下,服务费则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又如服务费是否由出借人直接交予第三方等。二是出借人与借款服务方的关系。本案中出借人系借款服务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竞合往往可能导致法律地位的竞合,出借人不可能同时为借款服务方,以丙公司作为借款服务方阻断上述联系,明显具有规避法律的嫌疑,对该行为依法予以否定性评价。三是借款服务的具体内容。如第三方参与借贷的时间、过程、作用,是否确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信息、技术、咨询、管理等相关服务。鉴于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被动的地位,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同时,需适度强化法官的审查职责及原告的示证义务,由出借人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说明、解释。若其拒绝或怠于示证,则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服务方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借款服务内容未能作出明确、合理说明,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收取该笔服务费不具备正当性。

  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张力及平衡是市场经济的永恒主题,个案裁判既要尊重、维护新兴经济业态,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为其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又要有效防范出借人巧立名目,规避利率限制的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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