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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代表拒不执行裁判构成何罪

 裁判要旨

  对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

  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西安市川渝人家东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社民在经营期间拖欠彭江海货款。2011年7月22日,张社民以300万元的价格将东茗公司的资产、车辆转让给李石运、李家贤、李芳珍。2011年9月13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东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江海支付货款、保证金、诉讼费、公告费计608215元。2011年12月9日,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生效。嗣后,李石运按与张社民的约定将资产、车辆转让款中的70万元转至张社民个人银行卡,张社民携该款长期居住在天津、大连等地,拒不执行判决。2012年2月2日,彭江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城法院先后制作多份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均因查找张社民未果不能执行。2015年12月,申请执行人以张社民接收东茗公司转让款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新城法院遂裁定追加张社民为被执行人,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2月,新城法院以张社民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社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张社民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万元,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裁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茗公司对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公司不再追诉,但被告人张社民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对其应以单位犯罪处理,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社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归案后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社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遂判决:被告人张社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拒执罪的法律属性

  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且能够履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新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被执行人东茗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却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躲避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执罪的法律属性。

  2.拒执罪的构成要件

  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犯罪主体是负有执行裁判义务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裁判确定的被执行人既包括公民、单位,也包括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2.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3.犯罪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权威;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东茗公司有能力执行却转移财产躲避执行,拒不执行判决,侵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和执行的权威,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计算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71号裁判要旨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生效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东茗公司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应对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4.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拒不执行裁判构成拒执罪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东茗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公司不再追诉,但张社民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张社民归案后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案号: (2018)陕0102刑初223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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