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了纠纷,一旦上了法庭,谁都希望打赢官司。但是,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可偏偏有人钻起法律的“空子”,到头来只能是“聪明反被聪明误”。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案释法,通过三个惩戒虚假诉讼的案例提醒公众,诉讼中切勿“任性妄为”,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理性合法的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共同营造公平公正的诉讼环境。
盛方奇 制图
恶意虚假陈述各吃1万罚单
在原告林某、吴某超、吴某伟与被告厦门市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林某、吴某超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厦门市公证处提交的两份放弃继承声请书复印件上的“林某”“吴某超”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否认其真实性。对此,海沧区法院就两份放弃继承声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通过司法互助途径委托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进行调查。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回复:“该两份放弃继承声请书确系经该院公证人认证之文书”。
海沧区法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林某、吴某超在已经作出放弃继承声明并申请台湾地区有关地方法院公证人认证的情况下,向法院作出否认这两份放弃继承声请书的真实性和在这两份放弃继承声请书上签字的陈述,构成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已构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综上,海沧区法院决定对林某、吴某超二人分别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罚款。
点评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的,亦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情形,其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则直接将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新增为妨碍妨害司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之一,可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滥用管辖权异议被处5万罚金
在原告陈某与被告厦门M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M公司向海沧区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租赁房屋和被告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不应由海沧区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海沧区法院以原告陈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该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为由,驳回M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沧区法院认为,M公司于2015年起诉台湾籍当事人胡某时,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可见其对厦门市涉台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是明确知晓的。但在本案中,该公司在明知涉案当事人陈某为台湾籍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甚至在被驳回异议申请后提出上诉,明显存在恶意,该行为干扰法庭调查,滥用管辖权异议,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有序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M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委托的是同一诉讼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执业律师,应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素养,运用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委托人谋取合法正当利益,指导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而非滥用诉讼权利,妨害审判活动进行。为教育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和培养诚信的诉讼秩序,海沧区法院决定对M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点评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拖延或者干扰诉讼有效进行。管辖权异议虽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一,但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有合理的异议理由和依据,对法院移送管辖应有合理期待;若利用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应认定为恶意滥用该项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故意逾期举证收到5万罚单
在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沧区法院确定厦门乙公司15日举证期限于2018年9月8日届满,上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向海沧区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却于2018年9月11日邮寄两组证据和原定开庭当日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导致厦门甲公司无法当庭核对证据和质证,海沧区法院只得取消原定庭审,另行安排下次开庭。
海沧区法院认为,乙公司逾期至开庭当日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证据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且为其所持有,其未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或者申请延期举证,且其所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行为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浪费了司法资源,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妨碍本院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决定对乙公司罚款5万元。
点评
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于诉讼前已经形成且为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提交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而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因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等不利后果的,若其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