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9月,何某某、徐某某等人共同对刘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刘某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刘某于2018年4月1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两个二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后刘某亲属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进行伤残鉴定,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为一个二级伤残。
【分歧】
对于刘某的定残日应以何次鉴定时间确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定残日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依据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定残日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司法实务中,因受害人诉前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不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而委托法院重新鉴定,或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等原因存在多次鉴定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存在前后多次伤残鉴定,但具体以哪一次鉴定时间作为认定定残日的依据,认识不一。在此情况下,结合实际案情作相应认定是十分必要的。
若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构成伤残,第二次鉴定亦构成伤残,从理论上说,第二次伤残鉴定只是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而非对构成伤残存在争议,并不影响此前定残日的确定。但是如果第一次进行鉴定时受害人还未经过治疗达到身体体征较为平稳的状态,第二次鉴定的时间作为定残日是更为合理的,可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定残日的依据;若第一次鉴定不构成伤残,第二次鉴定构成伤残,则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为定残日的依据为宜。
刘某第二次鉴定结论较第一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有所减轻,存在第一次鉴定时受害人身体体征还未达到较为平稳状态的情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第二次鉴定时间为定残日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