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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癌女童”家属诉网络“大V”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宣判“眼癌女童”家属诉网络“大V”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宣判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9-12-03 10:08 人民法院报上海12月2日电 患眼癌女童王某的祖父王太友、母亲杨美芹诉网络“大V”陈岚名誉权纠纷案,今天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发布的部分言论构成名誉侵权,判令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作家陈岚”新浪微博中向原告杨美芹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杨美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驳回原告王太友的全部诉讼请求和杨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女童王某不幸患上双侧眼球内母细胞瘤,也就是俗称“眼癌”的一种恶性肿瘤。为了给女儿筹措相关医疗费用,母亲杨美芹通过微信、水滴筹等途径寻求社会救助,并陆续获得爱心捐款。部分网友对善款使用产生质疑,由此引发网络关注。在此过程中,杨美芹不断收到含指责、诅咒等内容的匿名短信,承受了极大的精神压力。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陈岚通过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陆续发布涉及女童王某家属的言论,包括“骗捐”“虐待”“没有得到任何治疗”“实名报警”等内容。 2018年5月初,女童王某去世。当地警方表示,此事不存在诈捐行为。此后,杨美芹、王太友对陈岚提起名誉权诉讼,认为陈岚作为资深公益人士,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微博发表不实言论、泄露原告实际住址,并误导网友进行负面评价,致使两人的名誉受到严重贬损,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岚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媒体和陈岚的实名新浪微博公开道歉;赔偿杨美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8365元、两季庄稼损失3.6万余元、误工费损失8000元;赔偿王太友两季庄稼损失1.8万余元、误工费损失1.7万余元;赔偿两人律师费3万元。 陈岚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没有贬损杨美芹名誉的主观恶意,在微博上发表的言论均有相应信息来源。杨美芹的相关个人信息也是她自行公布的,不属于隐私,不构成侵权。同时,杨美芹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济损失等也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王太友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部分言论构成名誉侵权。法院认为,被告陈岚在发布部分事实性内容时,有一定的来源和依据,但在被告发布的博文中,有“女儿得病,骗捐不治疗”“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等概括性事实及定性评价,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从被告获知的信息来看,亦得不出“骗捐”“虐待”“摆脱麻烦”“从没治疗”的结论。上述言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产生了名誉侵权的事实。 法院同时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与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发表讼争博文的平台为新浪微博,基于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对于社会的显著影响力,故判令被告通过该平台在适当时间内以置顶方式向原告杨美芹书面赔礼道歉。本案名誉侵权足以导致原告杨美芹的名誉显著降低,给原告杨美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法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酌情确定赔偿律师费5000元。对其他损失,因依据不足,未予支持。此外,根据相关博文内容,文中所指家庭应当理解为王某及其父母,原告王太友系其祖父,与该身份不符,故驳回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夏万宏 杨 程) ■法官说法■ 在谈及如何合理界定网络“大V”的注意义务和网络个人求助者的容忍义务时,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岚为新浪微博加V认证的注册用户,“作家陈岚”微博系拥有数十万粉丝、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被告对原告杨美芹网络个人求助事件予以关注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及评论,系其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同时,网络个人求助的方式为人们的爱心行为建立起了更加广泛、便捷和高效的渠道,使更多困难家庭得到了及时救助并渡过难关,应当予以倡导。原告杨美芹作为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对于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而引发的社会舆论,应当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 (责任编辑:金燕) 上一篇东莞律师下一篇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