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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2年多后3人被宣告无罪


湖北高院再审改判一起非法采矿案

2023-02-01 08:53:03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标准+

□ 本报记者 刘欢 刘志月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申诉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犯非法采矿罪一案进行宣判,依法改判3名被告人无罪。

听到无罪宣判后,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3人都激动地流下了眼泪,法庭内响起低低的啜泣声。此时,距离他们刑满释放已过去两年多。

一波三折的许可证延续

2015年,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合伙经营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

2017年2月28日,大同司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提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

同年3月13日,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向大同司采石场作出《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要求采石场接到通知后停止一切开采、加工等生产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若有违反将按无证采矿处理,并中止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同年7月20日,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向大同司采石场作出《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通知》),称受湖北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

因不服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汤立珍等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4日,武穴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停产通知》行政处罚行为,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10日内对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行使机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中院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

然而,直至2021年12月24日,经武穴法院执行,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才为大同司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一二审均认定非法采矿

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延续申请未被批准期间,大同司采石场并未停止生产。

经查,自2017年4月至2018年案发,大同司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

2019年12月,蕲春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汤立珍有期徒刑2年,罚金10万元;王自强有期徒刑1年8个月,罚金8万元;卢华超有期徒刑1年,罚金5万元,对其违法所得7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黄冈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入狱服刑。出狱后,三人仍不服,向黄冈中院和湖北高院提出申诉。2021年12月,湖北高院作出再审决定,提审该案。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他们没有考虑采矿许可证申请延续的事实,认为没有许可证就是非法采矿。”汤立珍的辩护律师告诉《法治日报》记者,近年来他们一直以这个理由进行申诉。

再审对原裁判予以纠正

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中的“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这是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犯非法采矿罪一案的争议焦点。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后向大同司采石场作出《暂缓通知》,经法院行政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湖北高院依法判决3名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湖北高院出具的判决书载明,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停产通知》前,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相关行政部门存在执法不规范、不作为等问题,司法机关存在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最终导致合法企业被迫关门停产,守法公民沦为阶下囚,损失严重,教训惨痛。”庭后接受采访时,这起再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杨晓东说。

附在该案判决书后的法官判后寄语字字恳切:“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我们希望能够传播一种法治声音和责任,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应仅停留于文件和口号,更应落脚于每一次的依法行政实践,将善意执法、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完善政府治理体系的优先考虑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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